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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甬余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雷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X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的(2011)甬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X有限公司原审起诉主张的事项,并非双方所订《XXX高速公路拓宽工程XX至XX段土建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中约定的合同事项,本案不应使用施工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则,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X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合同通用条款》48.3条中的义务,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事项并非合同约定内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X有限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X有限公司签订《XXX高速公路XX至XX段拓宽工程土建施工第303合同协议书》的事实并无异议。从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相关陈述情况看,被上诉人系根据双方所订合同第2条第(5)项的约定主张权利,故本案双方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裁定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贤军

审判员傅新德

审判员刘磊桔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秧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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