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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某诉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某,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欧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诉讼、撤诉、上诉等诉讼权利)。

被告王XX,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某与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某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公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XX公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XX公某承担。

审判员颜页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湘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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