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被告覃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元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覃某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2011年1月1日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覃某向原告梁某借款8000元的事实。
被告覃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某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梁某借款8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向梁某借款人民币捌仟元(8000)正,到期2011年1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于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覃某向原告梁某借款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梁某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返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元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小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