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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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丁海,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12时某,被告人董某在灵宝市X村其自家地头,因连日下雨地头埝边垮塌,拥堵被害人王某丙门前,与王某丙为拉土问题发生争执,后董某用铁锨将王某丙左面部戳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丁伤情为轻伤重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杨某、姚某、王某丁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证明、报案材料、作案工具来源说明、抓获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案件来源说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要求被告人董某赔偿医疗费4305.94元、误某6000元、护某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11895.94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丁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董某赔偿医疗费3773.54元、误某3427.2元、护某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住宿费320元、交通费2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3340.74元。委托代理人戴丁海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并无赔偿,对其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丁海提供了诊治材料、证明和相关花费票据。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中午12时某,被告人董某在灵宝市X村其自家地头,因连日下雨地头埝边垮塌拥堵本村村民王某丙门前,与王某丙为拉土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董某用铁锨将王某丙左面部戳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丁伤情为轻伤重型。王某丙受伤后,在灵宝市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6.5元;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407.04元,护某人员花去住宿费320元;在灵宝市公安局进行法医鉴定,花去鉴定费220元。此外,还花去交通费240元。另查明,王某丙系河南文峪金矿二车队运矿行车段大车司机,误某时某从2011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8日,共计54天,其日平均工资为63.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锨,书证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证明、河南文峪金矿二车队证明、诊治材料和相关花费票据等,证人杨某、姚某、王某丁证言,被害人王某丁陈述,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董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要求被告人董某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经济损失8476.55元,其中:医疗费3773.54元、误某3426.84元、护某13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宿费32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某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某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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