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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11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五天,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玉,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徐学宁,南岸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手语翻译人李莉莉,重庆市聋哑学校教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谢某系聋哑人,本院依法为其指定了辩护人和手语翻译。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丁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学宁、手语翻译李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南岸区X街天龙广场附近,扒窃了被害人某某价值150元的手机一部,随后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谢某认罪态度好、被盗手机已追回,且谢某系聋哑人,提出应对谢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携带医用镊子,在重庆市X区X街天龙广场附近伺机扒窃。随后,被告人谢某发现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雷某某上衣口袋内有一部手机,遂尾随雷某某,然后用镊子将其口袋中的“x”手机夹出。被告人谢某在扒窃时将手机掉到地上,正欲从地上捡起手机时被协勤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系聋哑人。2011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五天,2011年7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捉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残疾人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物证、书证;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某丁;有证人陈某丁、王某证言;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各证据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5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好,且系聋哑人,提出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冉烽

人民陪审员张鼎惠

人民陪审员陈某丁平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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