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50岁,系苏仙区X组人,现在xx市X组。
被告佘xx,男,33岁,湖南省望城县X组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地址:xx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