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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男,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某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程X伙同他人多次在重庆市忠县、梁平县等地实施盗窃,盗走香烟、摩某、电线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7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程X驾驶奇瑞商务车与邓伟、冯某、简绍春、程某(均已判刑)到忠县X镇X路X号,盗走张劲五金门市内的铜芯线和铝塑管铜件,后又窜至百惠超市盗走香烟、白酒等物。程X等人随后又到忠县X镇X街X号,盗走徐廷含五金门市内的铜芯线、手表、高压锅等物。程X等人将赃物运回重庆销赃后,程X分得赃款700余元。经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三门市涉案物品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314元、6752元、2730元。

2007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程X驾驶奇瑞商务车与邓伟、冯某、简绍春、程某和贺伦子(另案处理)到忠县X镇,乘夜深无人之机,将位于双桂镇派出所楼下的黄兆川摩某销售门市卷帘门撬开,盗走门市内豪爵牌摩某五辆。当日,邓伟等人将摩某运至重庆市X区以x余元销赃,程X分得赃款2000余元。经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涉案摩某价值人民币x元。

2007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程X驾驶奇瑞商务车与邓伟、冯某、简绍春、程某到忠县X镇X路X号丁兵建材销售门市,盗走该门市内铜芯电线100余圈,后又到李玉蓉的香烟门市,盗走新宏声牌等香烟。当晚,被告人程X等人将所盗电线运回重庆销赃后获赃款5000余元,程X分得赃款1000余元。经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涉案铜芯线价值人民币x元,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2366元。

2007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程X驾驶奇瑞商务车与邓伟、程某、贺伦子到梁平县X镇街道,盗走王某兵、刘某军两副食门市内各种香烟共计100余条,当日运至重庆市以2000余元的价格销赃后,程X分得赃款400余元。经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王某兵门市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170元,刘某军门市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462元。

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程X到梁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程X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程某、冯某、简绍春、邓伟的供述,失主王某兵、刘某军、黄兆川、丁兵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程X投案自首证明,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X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性的,系从犯;程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审理中,程X的亲属代其缴纳部分罚金(已缴6000元),退缴非法所得4100元,表明其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程X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非法所得4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曾直芬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吴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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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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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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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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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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