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经人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1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然。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然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一人一半。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讲被告不顾家,被告以后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1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然。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12月8日经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有和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可以和好的,从有利于家庭社会稳定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一Ο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