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蔺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两人性格不合,婚后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自己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语言威胁,索要赔偿金。因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仅有的一点感情也荡然无存,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9英寸海信彩电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五开门组合柜一套,纯橡木床一张,1.8X2.2床一张及床头柜两个,棕垫一张,梳妆台一套,箱子一个,羽绒服两件,裤子一条,礼服两件,被子两条,被罩三条,床单一条,床罩一个,枕头两个,毛毯两条,褥子一条,两个脸盆,两个茶瓶,镜子、梳子两套,衣架一把,吉祥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认识的时间较短,婚后三天生气了,之后原告写了份协议给被告愿支付给被告x元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虽然结婚时间短,但被告对原告有感情,还想一起生活,如果被告及家人有不对,可以改正,不明白为什么要离婚。买家具的钱是被告出的,婚前支付给了原告方5000元,原、被告一起吃饭时电动车被盗了。
原告窦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2010年6月8日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受伤;3、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后,原告到医院治疗的情况;4、申请法院调取的窦某社(系原告窦某某之父)向午朝门派出所报案的案卷材料一组,证明被告逼原告家属支付x元,强迫原告父亲打欠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5、2010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录音两段,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协商离婚时原告已经给被告方x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婚后三天回娘家就没有再回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之父曾借被告之父x元,这是双方父亲之间的借款。原告一直闹着离婚,一直说不通,原告方要拉家俱,双方有争吵,但没有厮打。
被告蔺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写的离婚协议一份:2、被告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工资收入不高,为结婚花费很大,不想离婚。
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所写,指出被告并未履行,拉家俱当天原告方支付给了被告方5000元,被告父亲逼原告父亲写下窦某社欠蔺某安x元钱的条,原告方又支付给被告方x元,被告方未将欠条交给原告方。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予以采信。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关于窦某社与蔺某安间的欠条纠纷,涉及案外人,不属离婚诉讼处理范围,可另行解决,证据5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三天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书写离婚协议一份,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未同意,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对婚姻家庭应持慎重负责态度,发生矛盾应尽量磨合,协商化解。双方家属也应多做劝解工作,尽量维护其家庭的和谐、完整。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窦某某要求与被告蔺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向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