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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郴州长江冶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负责人雷xx,男,系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郴州长江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

地址:xx市X村X-X栋X号

被申请人朱xx

被申请人朱xx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因郴州长江冶金有限公司向其贷款以及办理承兑汇票,被申请人朱xx担保,截止2010年11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73元;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3日发出支付令,现被申请人朱xx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受理费用x元,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承担。

审判员房翠萍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彦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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