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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随某、王某、太平洋济宁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胡某,公司经理。

原告谢某诉被告随某、王某、太平洋济宁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某、王某、太平洋济宁财险支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13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G106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新蔡县X村X路口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随某驾驶的鲁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新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随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700元。经查,鲁x号货车车主是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济宁财险支公司处投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94.61元。

被告随某、王某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济宁财险支公司辩称:①如果保险责任成立,本公司愿在合法有据的基础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②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③原告请求的修车费,应有物价部门确定的实际损失鉴定书,否则本公司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3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G106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新蔡县X村X路口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随某驾驶的鲁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新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随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2011年11月18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上唇皮肤粘膜撕脱伤、3.321⊥牙龈撕裂伤并齿槽骨骨折,2011年1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花医疗费4573.61元。鲁x号货车原所有人是被告王某,2011年9月该车转让给被告随某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在王某所有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济宁财险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止。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元/全某。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修车费等共计6594.6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随某驾驶鲁x号货车与原告谢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因鲁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济宁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随某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济宁财险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点、次数、人数酌定1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维修费,因原告没有经过物价部门对该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4573.61元,误某14×(5523.73÷365)=211.82元,护理费14×(5523.73÷365)=2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280元,营养费14×10=1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5517.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17.25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春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杜成全

二0一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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