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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祁某丙、封丘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女,65岁。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丙,男,6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64岁。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祁某丙、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祁某丙和李某甲均系封丘县X乡X村民。1992年9月,该争议土地被封丘县人民政府确权给原告祁某丙作为宅基使用,证号为封集建(宅)字第x。2007年,李某甲以该争议土地1992年经由前吴村村委会规划其使用为由,与祁某丙发生争议。2008年,第三人李某甲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请求县政府撤销原告祁某丙的宅基地使用证,并对该处宅基使用作出确权认定。2009年3月19日,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封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书,以原告所持宅基使用证因当时未按法律、法规及相关程序办理为由,撤销原告所持封集建(宅)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原告不服,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

原审认为,符合用地条件的农村居民使用本集体组织的土地作为宅基,是其成员身份应有的权利。经县级人民政府登记后确权发证即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土地登记系宅基使用权的外在公示。该使用权非经确权部门依法撤销,其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侵犯。第三人李某甲主张原告经封丘县人民政府确权发证的宅基使用权,向相关政府机关申请土地确权,而未提出自己合法使用的法定依据,以对抗原告的经政府确认的使用权。因而,原告祁某丙和第三人李某甲争议时,原告就该宅基的使用权利明确,与第三人本就不存在权属争议,不存在被告作为土地争议受理的事实基础。宅基使用权的地籍档案建立、保管,是相关政府的职责,使用权人没有权利就地籍档案有所作为。就原告所持1992年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办证时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只能从当时办理时的地籍档案作为依据,而该地籍档案的存管皆是被告的职责。该宅基未建地籍档案,是被告的失职,过错不在原告;被告所述原告所持的宅基证,在申请办理时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法定程序确权发证,但没有提出事实依据。即使被告所述确属事实,也属被告不作为的失职引发,因被告过错引发的不利后果,让没有过错的原告承担,明显违背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原则。被告对本案性质认定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第1、2目,判决: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2009年3月19日作出的封政土(2009)X号《封丘县人民政府关于前吴村祁某丙与李某甲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李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祁某丙名下有两处宅基,违反了法律关于一户一宅的规定,且祁某丙所持的土地证件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其申请办证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予以办理,封丘县人民政府在发现后及时撤销其所持的土地使用证是政府采取的一种补救性措施,政府的行为完全合法,其作出的封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公正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祁某丙答辩称,自己所持有的土地证是和同村其他人同期办理的,是合法得到的,县政府没有保存自己的地籍档案是县政府的责任,不能归责于自己。此外,因自己持有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与李某甲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故李某甲无权对此提起异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对于相关证据未能客观的进行审查及认定,对于原告祁某丙及封丘县人民政府存在的一些不当之处未能进行纠正反而将错就错,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封丘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封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封丘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封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祁某丙持有的封集建(宅)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在申请办理时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法定程序确权发证,未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且16年未对该地实际占地建房,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五十三条规定撤销了该封集建(宅)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收回该处土地使用权。然而地籍档案的建立、保管是相关政府的职责,封丘县人民政府以未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而推定祁某丙所持有土地使用证在申请时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程序办理不仅无事实依据,也是政府转嫁过错、推卸职责的表现,且处理决定所引用的四条法律条文并无撤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封丘县人民政府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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