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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石某乙与蔺某某、原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某,女,195O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原阳县政府法制办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原阳县政府法制办干部,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蔺某某诉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原审第三人石某甲、石某乙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蔺某某和石某甲所居住使用的宅基地均系原阳县X街X村集体所有,双方均无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两家宅基南北相邻,石某甲居北,蔺某某居南。1994年春,蔺某某与北邻发生边界争议。后经村委会与调查组进行调解,蔺、石某家于1994年4月28日达成协议。1996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阳县X镇政府根据双方1994年4月28日的协议作出处理决定。后经诉讼,新乡市中级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原阳县X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阳县X镇政府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原城镇决字(2007)X号处理决定,石某甲、石某乙申请复议,原阳县人民政府撤销了城关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蔺某某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判决生效后,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3日又作出了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原城镇决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书,蔺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并维持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原阳县人民政府在进行行政复议时,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行政复议的权利和义务,而原阳县人民政府在未通知复议当事人进行案件复议,也未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作出了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蔺某某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第X号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原阳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之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蔺某某维持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原城镇决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书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不服,共同上诉称,1994年4月28日,城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没有征求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强迫石某乙在协议上签字按指印。城关镇政府于2007年12月25日又制作了原城镇政决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书。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原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原阳县人民政府以主要事实不清,所依据的协议违法为由作出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原城镇政决字(2O07)第X号处理决定。该复议决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O09)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复决字(20O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蔺某某答辩称,一、原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1994年4月28日蔺、石某家签字认可的协议书,这份协议不仅有蔺、石某家的代表的签字和指印,而且加盖了宅基地所有权人原阳县X街X村民委员会、鉴证单位原阳县X镇土地管理所、原阳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的公章。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这是经镇政府联合调查组和村大、小队干部与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现场勘验时制作的,经实地勘查,当场挖出了1994年双方协议后所埋灰撅,经丈量两灰撅东西间距41.8米,向南距相邻宗地17米,进一步印证了双方所签协议的真实性、自愿性以及蔺某某家的宅基地长宽尺寸的准确性。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列举的事实,即1997年北街村委给蔺某划宅基时没有长宽尺寸;1988年《建房登记表》的效力不如经镇X组成的由土地、司法、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大、小队参加的并实地勘验、丈量而获得的证据的效力。二、原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法定的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告知当事人本行政复议机关已受理复议申请,可以委托1名到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有查阅卷内有关材料的权利并为他们提供便利和必要条件,有对行政复议人员提出申请回避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现场勘验的权利;自行委托以及申请复议机关委托签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权利……而原阳县人民政府均未将这些内容告知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了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99)原城镇政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而城关镇政府再次根据该94年协议作出了原城镇政决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书,明显不当。争议地的使用权人是石某甲,石某甲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石某甲没有委托石某乙代其签订协议。城关镇政府再次依据该协议作出了X号处理决定书并把石某乙列为当事人,显属不妥。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在复议过程中追加石某乙作为当事人参加复议,是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明确说明的,该判决书每个当事人均持有,不涉及另行通知的问题。对追加的当事人石某乙,答辩人送达了追加通知书,送达了复议申请书副本,告知了权利义务。因此,答辩人行政复议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阳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行政决定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原阳县人民政府的(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原城镇决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获嘉县人民法院的(2008)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原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3日又作出了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原阳县人民政府在进行行政复议时,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行政复议的权利和义务,而原阳县人民政府在未通知复议当事人进行案件复议,也未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作出了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石某甲、石某乙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郭鑫涛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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