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与姚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孙××,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高某用高某×(已逝)的旧宅院与刘××的一块林地进行了兑换,双方的兑换地基证书上记录:“刘××的林地长一百多棵柳树全某由高某修建,管理。”2010年,高某发现该林地的树木全某,且已被姚某修建房屋,为此高某认为林木是被姚某砍伐,诉请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但对林木何时被砍伐及砍伐时的生长情况俱不知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某诉请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侵权的行为及具体损害后果,仅以1983年兑换地基上记载林地上长有一百多棵柳树,该地被姚某修建为由,便认为其林木被姚某砍伐,诉请赔偿,缺乏证据,为此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高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的负担。

宣判后,高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首先,高某于1983年经沙石峁村村委会同意,将自己旧宅院和本村村民刘××的一块林地进行兑换。兑换地基证书上记录刘××的地上长有一百多棵柳树由高某管理使用。其次,姚某在原审开庭中承认自己将林地进行修建,但对该地是其与二组村民兑换的事实没有得到法庭认可。再次,高某诉请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对砍伐数量或经济价值不予支持不妥。所以,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重新改判姚某停止侵害,并赔偿高某的林木经济损失2万元,诉讼费用由姚某承担。

姚某答辩认为:高某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1、高某在本案中依法不享有诉权。高某对高某×未尽赡养义务,故高某无权对高某×的遗产主张权利。2、姚某占有土地系合法行为,不存在任何侵权。争议地的所有权系沙石峁二组集体所有,原属荒沙地,姚某在八十年代就一直管理,1998年沙石峁二组集体对姚某占有该地提出异议,经村委会出面调解,姚某用自己在杜家房后的水浇地2.1亩进行了兑换,2000年经相关部门审批修建房屋至今,故姚某根本不存在侵权的事实。3、高某的起诉已超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高某在一、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姚某侵害其林木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高某上诉要求姚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高某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子芳

审判员闫虹

审判员郭应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畅毓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