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辰溪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乡市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与张某某系情侣关系,两人同居生活并育有一个女孩。2011年5月9日,两人因感情问题在湘乡市魅力公寓X房间内发生争吵,随后两人走出该房间并继续争吵,被告人吕某遂从X房间拿了一把匕首在魅力公寓X楼楼梯口处将张某某捅伤。经湘潭市龙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吕某不能正确处理个人情感问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以“本人对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积极进行了补偿,且被害人请求法院不予追究本人刑事责任,但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情侣关系,两人同居生活并育有一个女孩。2011年5月9日18时许,上诉人吕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感情问题在湘乡市魅力公寓X房间内发生争吵,随后两人走出该房间并继续争吵,上诉人吕某遂从X房间拿了一把匕首在魅力公寓X楼楼梯口处将张某某捅伤。经湘潭市龙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上诉人吕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上诉人吕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9日,吕某怀疑他有外遇,因此两人发生争吵,他被吕某匕首捅伤的事实。
2、证人谢某、喻某、彭某、刘某甲、郭某、龙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吕某持匕首将被害人张某某刺伤。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该案发生的现场状况。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辨认上诉人吕某是持刀刺伤他的人。
5、湘潭市龙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6、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上诉人吕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
7、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吕某的情况及其个人人口信息的基本情况。
8、上诉人吕某的供述,能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吕某上诉提出“本人对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积极进行了补偿,且被害人请求法院不予追究本人刑事责任,但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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