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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X乡X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文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X乡X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被告文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甲诉称,2010年7月5日早7时许,原告在地里干活时,被告无故用锄头将原告打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00余元、误工费1160.70元、护某12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文某乙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发生纠纷,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致伤原告3、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认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长武县公安局文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的卷宗,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5日报警,公安机关于2011年2月14日结案,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

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将他致伤,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长武县公安局对文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对文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

合议庭认为,被告文某乙虽对上述询问笔录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驳意见,且上述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①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②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③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清单一份;④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⑤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长武县公安局卷宗中文某甲诊断证明一份、文某甲的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1410.60元,交通费票据4张,合计90.8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票号为NO.XY(略)、NO.XY(略)、NO.XY(略)、NO.XY(略)的医疗费票据四张、交通费票据四张,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辩驳意见,且该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合议庭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同居一村,曾因地界发生纠纷而关系不和。2010年7月5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自家地里干活时,被告文某乙为了报复便用锄头在原告的背部及腰部击打,后两人互相撕扯。原告当日便向长武县彭公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立案侦查。因原告拒绝做伤情鉴定,公安机关于2011年2月14日主持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当日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就民事赔偿部分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日,原告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多根肋骨骨折;2、L2椎体骨折,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086.60元。误工费846元(94元/天×9天)、护某540元(60元/天×9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

同时查明,文某乙已给付文某甲人民币263.3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文某乙致伤原告文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当天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以故意伤害罪立案,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1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就民事赔偿部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文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文某甲的医疗费1086.60元、误工费846元、护某54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2742.60元的70%即1919.82元(含已给付的263.30元);其余部分由文某甲自负。

二、驳回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文某甲负担15元,文某乙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俊杰

审判员路建昌

代理审判员司佳雷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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