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由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次,盗窃摩托车2台,共计价值4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在缓刑考验其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遂判决: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判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1月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伙同倪某来到湘潭市X区X路玉玺阁茶楼前,由倪某负责望风,上诉人付某用强行撬开电门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后,以1700元销给倪某,付某分得赃款850元。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09年3月20日晚,上诉人付某伙同倪某来到湘潭市X村X栋X楼楼梯口处,由倪某负责望风,上诉人付某强行扭开龙头锁,将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钻豹125K摩托车盗走后,以1200元销给倪某,上诉人付某分得赃款600元。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上诉人付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次,盗窃摩托车价值42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上诉人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乙、赵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的一辆豪爵钻豹125K摩托车和一辆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付某曾经骑过一辆豪爵钻豹125K摩托车和一辆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的事实。
3、同案人倪某、倪某、吕清和的供述。证明:他们与上诉人付某一起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
4、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潭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两辆摩托车的价值共计4200元。
5、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倪某、倪某、吕清和因盗窃摩托车被判刑以及上诉人付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的事实。
6、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付某的个人人口信息基本情况。
7、上诉人付某的供述,能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处罚。案发后,上诉人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付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其自首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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