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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28岁。

辩护人肖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镇平县X街至五朵山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五朵山分支0七”线杆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货运汽车载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坠入路边沟内,造成郭××、魏某×、周××、张××(魏某某母亲)四人死亡,魏某×(魏某某姐)、魏某×(魏某某父亲)、郭××三人受轻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魏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调解,魏某某一次性赔偿魏某×、周××、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各七万元,郭××医药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一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三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上对被告人的案件事实指控、案件性质的认定不持异议,但提出本案属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在这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尚需治疗;且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能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征得谅解;2、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有镇X村委、50多名村民证明一份,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被害方证明三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镇平县X街至五朵山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五朵山分支0七”线杆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货运汽车载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坠入路边沟内,造成郭××、魏某×、周××、张××(魏某某母亲)四人死亡,魏某×(魏某某姐)、魏某×(魏某某父亲)、郭××三人受轻伤、魏某某受伤(右股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骨折,目前尚需卧床休养)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魏某×、郭××、张××、周××均系受加速坠落致颅脑损伤死亡;郭××、魏某×、魏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魏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魏某某一次性赔偿魏某×、周××、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郭××医药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征得被害方谅解,且被害方均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所在村X村民联名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证人魏某×证言证实案发事实,且有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四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征得被害方谅解,且被告人在这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尚需治疗,建议对其从轻减轻、适用缓刑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被告人所在村X村民均要求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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