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33岁。
被告:孟某某,女,35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1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不付抚养费,原告有权探望孩子,原告放弃共有财产,豫x捷达车归被告所有,并让被告居住在自己的房子里。离婚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以孩子抚养为由向原告要钱财,并且经常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原告为了女儿健康快乐的成长,多次支付钱物。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要钱财,多次到原告单位,并且提出不抚养女儿。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及其家人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被告每六个月可探视一次。
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到原告单位均是有事情,并非原告所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有一婚生女(X年X月X日生)。原、被告于2006年5月17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现因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的抚养关系,故来院起诉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同意离婚,并约定婚生女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对其身心健康不利,而且被告亦有稳定的收入,女孩跟随母亲生活也较为方便,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莹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惊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