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南三环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武,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蒙蒙,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某买原告的挖掘机,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服务费、借款期限、还款情况及违约金等事项。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归还本金、利息及管理费共计x元,最后一个月归还x元。但被告仅在4月8日归还600元,5月10日归还x元,6月2日归还x元,余款一直未还。由于某告严重违约,原告已经解除了和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而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就是为购买挖掘机,因此借款协议也无法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利息与服务费等6752元、违约金479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用于某买力士德230.8型挖掘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月利5.1975‰借款利息,利息为4357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额1%的服务费,服务费为2395元,总额为6752元;三、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9月30日。每月还款为x元,最后一月应还款x元;四、被告如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及服务费,应向原告支付2‰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转入被告购车账户。被告于2009年4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600元、5月10日归还x元、6月2日归还x元,余款至今未还,引起双方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2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利息及服务费6752元、违约金47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及服务费6752元、违约金479元,共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