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浏阳河东金鹰大厦附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毅峙,湖南秦湘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湖南秦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珠晖东城数码网吧,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杨某,该网吧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市珠晖东城数码网吧(以下简称东城数码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毅峙、梁志敏,被上诉人东城数码网吧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湖南电视台下属新媒体公司,其运营的金鹰网为湖南电视台新媒体网站。经电视剧《丑女无敌》、电视节目《快乐大本营》、《天天向上》、《背后的故事》的著作权人授权,原告独占取得了上述电视剧和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侵犯上述电视剧或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
2010年3月9日,快乐阳光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任雅煊、张某英向长沙市X区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3月29日11时40分,张某英与长沙市X区公证处公证员龙罡、彭青来到位于衡阳市X区X路的“东城网络会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10)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10年8月3日,快乐阳光公司以东城网吧为被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快乐阳光公司取得电视剧《丑女无敌》、电视节目《快乐大本营》、《天天向上》、《背后的故事》的著作权人授权,依法享有上述影视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依授权获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无证据证实(2010)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被申请人“东城网络会所”与本案被告“衡阳市珠晖东城数码网吧”系同一主体,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主张某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快乐阳光公司要求东城网吧赔偿损失等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快乐阳光公司负担。
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东城数码网吧是侵权主体,并非不适格。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衡阳市X区X路并无“东城网络会所”。工商登记地址显示为“衡阳市X区X路X号X楼”的被上诉人衡阳市珠晖东城数码网吧”在该地址上并无其网吧。因此“东城网络会所”与被上诉人“衡阳市珠晖东城数码网吧”系同一家。被上诉人营业执照与其制作招牌的不规范,不应成为其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城网吧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提交了二张某片证据,拟证明在同一个区域只有一个东城网吧,被上诉人没有如实反应工商登记的名称。
被上诉人东城数码网吧对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显示的网吧名称为“东城网络竞技俱乐部”,并不是上诉人公证书中的被申请对象“东城网络会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也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提交的二份图片证据,是“东城网络竞技俱乐部”的店招牌与本案的被上诉人“东城数码网吧”的名称不一致,同时也与长沙市X区公证处(2010)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记载的“东城网络会所”名称也不一致,其不能证明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拟证明的目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因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东城数码网吧”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位于衡阳市X区X路的“东城网络会所”,实施了侵犯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起诉的本案被告是“东城数码网吧”。对于本案被告“东城数码网吧”与公证书中记载的“东城网络会所”是否为同一主体。依据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东城数码网吧”与“东城网络会所”系同一主体。故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某上诉人东城数码网吧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国红
审判员钱丽兰
代理审判员徐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