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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郝某某盗窃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生于1989年4月13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金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郝某某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村一处民房,将二楼徐XX租住处的门锁撞坏,进屋将徐XX的电脑主机、19寸飞利浦液晶显示器用屋内床单包裹盗走。并于当天到白河南政法干校附近将所盗电脑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卖给从事二手电脑收购的于XX。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金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到其朋友租住的南阳市X村一民房的二楼玩时,发现隔壁房间有一台电脑,即产生邪念,于2010年1月22日9时许,窜至南阳市X村其朋友的租住处,将二楼徐XX租住处的门锁撞坏,将徐XX屋内的电脑主机、19寸飞利浦液晶显示器盗走。并于当天以300元的价格销于白河南政法干校附近从事二手电脑收购的于XX。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1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脑的价值鉴定;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XX的陈述;购买电脑的证人于XX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郝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主动缴纳罚金,鉴于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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