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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南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达花园门口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彭XX相撞,造成彭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南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达花园门口处时,撞住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彭XX,造成彭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

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投案自首。

2010年1月25日,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彭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被撞的伤情照片、道路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祖XX、周XX、彭XX、季XX等人的证言,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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