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当晚22时45分,徐某被抽取血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60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XC的证言,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书,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的照片、驾驶证,徐某因本案已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魏彦琴
人民陪审员王某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