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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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华树,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女

被告阳X,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阳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华树,被告阳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经被告阳X介绍,被告刘X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阳X做为担保人在欠条签了名字。欠条上约定此款限2010年10月底还清,但至今被告刘X未偿还分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X偿还原告欠款伍仟元人民币,被告阳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担保人是阳X签名是虚假的,阳X在本案中只是刘XX与刘X民间借贷的中间介绍人和见证人,并不是担保人,不需承担民事责任。阳X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2份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X借款的事实。

2、对阳X的调查笔录,证明刘X借款的事实。

被告阳X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欠条上“担保人”三个字不是阳X写的,不予认可。对证2,无异议。

被告阳X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X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除阳X是担保人不予认定外,其他部分客观、真某、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真某情况,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刘X是被告阳X的亲姨妈,2010年8月11日以前,被告刘X通过阳X向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5000元,该借款由刘XX交给阳X后,再由阳X交给刘X,被告刘X向原告刘XX借款以后,借钱当日未写借条,于2010年8月11日向刘XX出示借人民币5000元的欠条一份,限2010年10月底还清。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刘X给刘XX出示欠条以后,阳X在欠条上签了阳X的名字,但阳X不是刘X出示欠条当日在欠条上签名,欠条上的“担保人”三字不是阳X所签。原告在开庭审理时认可欠条上只有阳X的签名,没有“担保人”三字,阳X不是担保人,并认可不要求阳X以担保人的身份承担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X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向原告刘XX借款5000元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阳X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剑超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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