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甲,又名殷X。
被告殷某乙,又名殷X。
原告殷某甲与被告殷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甲诉称:被告殷某乙于2007年10月4日以做花椒生意急需用钱为由,让原告为她贷款x元,利息由她支付。于是原告从王××处借款x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10%。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殷某乙归还原告殷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
被告殷某乙辩称:借这钱属实,但当时双方约定了10%的月息,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原告当天即扣除了一月2000元的利息,只给了我x元。当时是殷某甲本人给我的,王××不在场,我也不认识王××。这钱是我给周××借的,两个月后,周××将钱还给我,我在给殷某甲还钱的路上让人抢了,现我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4日,被告殷某乙从原告殷某甲处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10%,原告殷某甲当场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实际仅给付被告现金x元。后原告殷某甲多次向被告殷某乙索要该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某乙在借到原告殷某甲的人民币后,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对借款数额,应按实际给付的x元确定;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其约定的月息10%明显高于法律的强制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利率依法应按从借款之日起自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殷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殷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9月15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月息0.6075%的四倍,即2.43%计算)。
被告逾期不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殷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亚龙
审判员周伟
人民陪审员刘民选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