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兴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诉被告翟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翟某甲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翟某甲达成调解意见,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被告翟某甲,被告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7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翟某乙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略)口左某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翟某甲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某乙、翟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5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3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假肢费x元,更换费x元,假肢维修保养费x元,鉴定费2780元,交通费1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6元。请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余损失由被告翟某甲、翟某乙负担。
被告翟某甲辩称:事故主要是由于被告翟某乙引起的,被告翟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翟某乙辩称:被告翟某甲从右方超车,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9时40分,被告翟某乙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略)口左某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翟某甲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豫x号摩托车驾驶人被告翟某甲及乘坐人原告曹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翟某乙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翟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车时从前车右侧超越造成的。被告翟某乙、翟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下肢大腿中段离断毁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2、胸壁擦挫伤;3、左某、右肘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9月29日,共住院86天,花去医疗费x.04元,门诊治疗花费248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52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营养费为8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162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治疗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850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2011年11月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五级伤残。原告系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x.12元。原告系巩义市河洛旺都机械厂职工,参照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费为8105.77元。
原告曹某需要安装大腿假肢,2011年11月5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辅助器具装配鉴定书,认为原告需装配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万向踝脚大腿假肢,每具x元,正常使用年限为4年,保养维修费为装配价格的5%。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现年47周岁,按照中国居民平均寿命72周岁计算,原告共需更换假肢7次,费用为x元,维修保养费x元。以上损失共计x.19元。
同时查明:豫x号大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与原告、被告翟某甲达成调解意见,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12万元,其中被告翟某甲应分得的部分在其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
另查明:被告翟某甲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确认其费用包括医疗费8773元,护理费16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3941.75元。
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大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曹某的医疗费为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营养费为860元,合计x.54元;被告翟某甲的医疗费为8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9853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在该项目下应分得x.54÷(x.54+9853)×x=6887.63元,被告翟某甲应分得9853÷(x.54+9853)×x=3112.37元。
此事故造成曹某五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误工费为8105.77元,护理费为5286.76元,交通费为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合计x.65元;被告翟某甲的误工费为3941.75元,护理费为1659.80元,合计5601.55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在该项目下应分得x.65÷(x.65+5601.55)×x=x.33元,被告翟某甲应分得5601.55÷(x.65+5601.55)×x=1218.67元。
翟某乙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翟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车时从前车右侧超越,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被告翟某乙、翟某甲各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各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被告翟某乙、翟某甲还各应赔偿原告曹某x.62[(x.65+x.54+2780-6887.63-x.33)×50%]元,翟某甲在交强险下应分得4331.04(3112.37+1218.67)元,双方已经协商折抵给原告曹某,因此,被告翟某甲还应赔偿原告x.58(x.62-4331.04)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某乙、翟某甲均辩称对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二十万零四千四百六十元六角二分;
二、被告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去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二十万零一百二十九元五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元,财产保全费七百二十元,共计一万零二百二十元,由被告翟某乙负担五千四百七十元,被告翟某甲负担四千七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娜
审判员王某峰
人民陪审员曹某敏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凤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