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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张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40岁。

被告:张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29岁。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姚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8月23日13时15分,被告豫x号轿车沿镇X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关林镇卫生院门口与原告姚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姚某某左腿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豫x号轿车逃逸,经查,确认被告张某甲为豫x号轿车车主。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09年9月3日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轿车肇事后,驾驶员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甲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姚某某受伤住院,并给原告造成了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01.08元、误工费2946.5元、护理费1410元、交通费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175元、修理费200元,共计x.58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豫x号轿车已经卖给别人,但没有书面证据,车管所登记的所有人为洛阳市吉利区兴盛安瓶厂,被告曾任过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车主,况且该厂已于2002年12月31日注销,法律主体资格消灭,已经不能产生新的债务义务,因此被告不构成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另外,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给被告,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且该认定书认定豫x号轿车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因为目击证人看到的肇事车辆为黑蓝色,而豫x号轿车为红色。因此,该认定书存在严重瑕疵,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判决的根据,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补充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5分,豫x号轿车沿洛阳市X镇X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关林镇卫生院门口时,与原告姚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姚某某左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x号轿车逃逸。原告姚某某入住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至2009年9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周多发撕脱伤并肌肉、髌韧带断裂。2.左腓总神经损伤。3.胫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左下肢石膏固定制动、接骨药物应用。2.一周后复诊指导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一月,每月复查,指导进一步治疗。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4966.08元,陪护壹人。2009年9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豫x号轿车肇事后,驾驶员驾车逃逸,应负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洛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档案信息显示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洛阳市吉利区兴盛安瓶厂,而洛阳市吉利区兴盛安瓶厂于2002年12月31日注销,该厂曾于2002年12月31日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利分局提交申请,承诺由张某甲负责处理该厂的债权债务情况,张某甲本人亦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本案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做出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洛阳市吉利区兴盛安瓶厂已经注销,而被告承诺负责该厂的债权债务,故在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缺乏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不能提供书面证据(如买卖车辆协议)证明已将车辆出卖,且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过户,故被告辩称洛阳市吉利区兴盛安瓶厂注销后就不能产生新的债务义务,因此被告不构成被告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原告仅提供了4966.08元的医疗费单据,被告对多余的医疗费用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601.08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仅能以4966.08元为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为48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农村户口)护理,但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共计为480元。原告要求按照47天予以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故误工的时间应按46天予以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参照受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予以计算,误工费为120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76元交通费和200元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4966.08元、误工费1202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7288.08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80元,被告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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