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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34岁。

被告:冯某某,女,35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某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1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份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女由被告冯某某抚养。双方离婚后,原告与现初婚的妻子生育了一男孩,被告与一带着较大年龄儿子的离异男子再婚也组建了新的家庭。被告月工资较低,而原告与妻子及父母共同经营做润滑油生意,经济收入稳定且优越于被告。原告及父母也有充分时间照顾女儿生活、学习,而被告却因自己照顾精力有限仅能让年幼女儿以“周托”方式寄宿学校。女儿与原告现任妻子及儿子关系融洽有较好沟通基础,而女儿与被告现任丈夫和没有血缘关系的“哥哥”却不能以“关系融洽”来形容。原告现有固定住所,有给予女儿较好居住环境的能力,而被告却无自己名下住房让女儿有寄人篱下之嫌。最重要的是,2010年初被告就迫于各种原因压力将女儿从原就读的郑东新区实验小学转到他处就学,明显降低了女儿的教育条件环境,这让原告和女儿绝不能忍受的。综上,无论是经济实力或居住条件、综合环境等因素,原告较之被告均有更好抚养女儿的条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变更婚生女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每月3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为了便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学习和生活,从双方离婚至今四五年时间以来,孩子已经和其母亲形成比较稳定良好的感情基础,轻易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以后的学习和生活。而且在其父也就是原告支付抚养费并不及时的情况下,而引起法院强制执行。加之被告的父母和被告共同生活,对处理孩子的日常生活照顾能够起到一定积极作用。综上,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有一婚生女(X年X月X日生)。原告曾于2006年4月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我院2006年5月12日作出的(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女由被告冯某某抚养,原告朱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现原、被告均已再婚,因原告要求变更朱某艺的抚养关系,故来院起诉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同意离婚,并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跟随被告生活,对其身心健康不利,而且被告亦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女孩跟随母亲生活也较为方便,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某丽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惊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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