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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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民一初字第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被告黄某。系被告张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杨某和人民陪审员肖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某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张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黄某向原告林某借现金x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口头向原告承诺在短期内尽快还清,尔后原告多次上门追讨欠款时,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隆回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被告张某、黄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黄某答辩称,被告只借原告9万元本金,2010年10月29日的借条是受原告胁迫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写的。

被告张某、黄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接待张某、黄某时制作的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以及借条的来源;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10月刘某某替张某向林某借了3万元钱,该款由张某负责偿还;

3、张某出具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张某因修公路先后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条上没有写利息;

4、张某与雨山铺镇X村签订的《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因承包修公路缺钱向原告借钱。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认可原告证据2系其本人所写,但提出该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写,借条上写的x元包括利息,本金只有9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不属实,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借钱,到2010年10月29日汇总写了一个总借条,借条写的是本金,不包括利息,原告并没有胁迫被告写借条;对被告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3是虚假的,被告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原告证据1和被告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书证,为被告本人亲笔所写的,被告提出该借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故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系被告本人陈述,其陈述的“只借原告本金9万元,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写”的有关事实,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系被告本人书写的借条,即使该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事后又从原告手收回的借条,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的全部情况,况且该借条系由被告持有并提交,将收回的本人出具的借条予以保存不符合一般人的通常做法,原告对该借条不认可,足以合理怀疑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已按口头约定的利率偿还了部分利息这一基本事实均予认可,但对于有关借款时间和借款数额,以及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等事实的陈述不一致。就此,原告林某述称,张某2009年6月9日向他借款2万元,2009年7月29日向他借款5万元,2009年8月15日向他借款2万元,2009年10月12日向他借款1.5万元,2009年10月张某通过刘某某向他借款3万元;2010年春节过后,他帮张某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张某用该笔贷款偿还了2009年10月12日借他的1.5万元借款本息,并收回此次借款借条;以上借款均按月息3分按月向张某收取了利息,利息收到2010年7月,2010年10月29日张某、黄某收回张某以前四次借款写的借条,汇总写了一张12.8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2010年8月和9月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被告张某述称,他一共向原告借了三次钱,2007年11月借款2万元,2008年1月借款4万元,2009年通过刘某俊借了3万元;前两次借款6万元按月息1角支付利息,后一次借款3万元按月息8分支付利息;2010年10月29日写的12.8万元的借条,包括借款本金9万元,以及2010年6、7、8三个月的利息2.7万元,2010年9、10两个月按每月8000元计算利息,9月份还了利息5000元,还欠3000元;2010年6月以前都按每月9000元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对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这一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出入较大,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印证这一事实。经审查,原告在现有证据明显对其有利的情况下,能够陈述对己不利的事实,其对有关支付利息的约定,以及2010年10月29日的借条的来由的陈述,与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吻合;而被告对支付利息及借条来由这一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与其出具的借条内容所反映的情况不相吻合。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其它证据分析判断,可以确认原告上述陈述的可信度要高于被告的陈述,且原告陈述的是对己不利的事实,故采信原告有关此事实的陈述,根据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已实际收取被告借款利息x元。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系夫妻。2009年6月至8月,被告张某先后3次直接经手向原告林某借款9万元,其中2009年6月9日借款2万元,2009年7月29日借款5万元,2009年8月15日借款2万元。2009年10月29日,刘某某替被告张某向原告林某借款3万元,当时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8月,刘某某与原告林某、被告张某约定2009年10月的借款3万元由张某负责偿还,刘某某收回了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对于以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原告已按月利率3%向被告收取了借款利息,共计x元。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由于被告自2008年8月以后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黄某就此前的借款本金连同2010年8月和9月两个月的利息向原告林某出具了一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林某同志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用于石灰厂,用石灰厂作抵压(押)张某、黄某2010年10月X号”。此后,原告找到两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隆民一初字第24-X号民事裁定,对位于隆回县X村的“江南石灰厂”(被告出具借条中所涉用于抵押的石灰厂)内的机械设备予以查封,查封的机械设备交由被告张某保管,可以使用,但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及处分该石灰厂内的机械设备。

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金融机构一年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林某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某、黄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2010年10月29日的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写,经查,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没有向有关单位反映过其受胁迫的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同时被告提出借条所涉借款12.8万元包括利息3.8万元,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借款利息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没有明确主张2010年9月以后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只审查原告向被告收取自借款之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借款利息是否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被告向原告所借款12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其中2009年6月9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为x元×5.4%×4÷365天×478天=5657.42元;2009年7月29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为x元×5.4%×4÷365天×428天=x.11元;2009年8月15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为x元×5.4%×4÷365天×411天=4864.44元;2009年10月29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为x元×5.4%×4÷365天×336天=5965.15元,以上利息合计x.12元,对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收取的超过此部分的利息x元-x.12元=x.88元不予保护,此款应予抵扣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12.8万元的借条,其中8000元可视为双方对2010年8月至9月两个月借款利息的约定,但是在此期间的利息已经计算在原告向被告合法收取的利息范围内,该8000元亦不应计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本息中。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x.88元=x.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某人民币x.12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3360元由被告张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为

审判员周杨某

人民陪审员肖华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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