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2004年6月17日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26日刑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又名唐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以上三上诉人现均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买卖、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李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桂东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