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xx。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xx(以下简称被告)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德馨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从2006年2月20日起,按其住宅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如被告未按协议交纳有关物业费,被告除补交有关物业费外,还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并且被告应当支付相当于应缴金额的10%的违约金。该协议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从2008年2月19日起却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950元(自2008年2月19日起到2011年5月18日止)、滞纳金1950元和违约金1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的本金计算和未交时间没有异议但小区的开发商与铁通勾结,出卖业主利益,而被告坐视不管。同时,在被告物业服务质量差,小区管理混乱,垃圾成堆,保安严重失职,以致于被告家中在2008年3月17日被盗,被告损失达4万余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德馨园小区的业主,原告为德馨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按本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起始日期为2006年2月20日;被告按建筑面积100.05平方米及每月每平方米0.5元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违反协议,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清退所收费用,退还利息并支付10%违约金;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缴纳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金额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08年2月19日起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身份资料、律师催告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户手册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4日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自2008年2月19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双方合同中虽约定未按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滞纳金及违约金,但在双方的合同中仅约定有交费标准,未明确约定物业管理费的交纳时间和方式,且被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一定不足,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950元(自2008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18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嵘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