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栾川县X乡X村建一钼选厂,几个月后,钼选厂停产,王某某委派该村的王XX(已判刑)看护选厂。2008年9月7日凌晨,王XX将正在盗窃选厂排污管的杜X(已判刑)抓获,所盗排污管经价格鉴定为2448元。王XX将杜X盗窃排污管之事告诉王某某后,为了让杜X多拿钱,王XX未予报警,而是将王某某与同村的王XX(另案处理)、牛XX等人召集在一起,王某某手持玩具手铐对杜X扬言,不给钱要么就报警,要么就送军事法庭等言语相威胁,迫使杜X将该厂一年来排污管多次被盗的总损失共计x元一人承担,杜X怕报警后受到打击,就从兄妹处筹借x元交给王某新,王某新自得1800元,其余9700元交予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