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2年原告在安阳打工时认识被告,彼此产生好感,认识时间不长便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常因小事大吵大闹。2005年6月份,长子毛XX出生,2008年1月份,次子毛XX出生,原告本想被告会有所改变,并将自己打工所挣的钱交给被告保管,孰知被告迷恋赌博,用原告的钱在外打牌挥霍,至今未攒一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毛XX、毛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合理分割;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给过被告钱,被告也不赌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安阳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长子毛x年6月3日出生,次子毛x年1月24日出生,两个孩子现在均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①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庭审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生育二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如果双方互谅互让,还有继续生活的可能,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
审判员李国勇
审判员秦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