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保元,河南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黄某、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元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以郭某乙欠其现金x
元未还为由,于2005年11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
令郭某乙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黄某向法院提交了“欠条今欠现金x元,从欠款之曰起两天内还清,否则,依法交司法机关处理,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欠款人:郭某乙2003年12月29日”一份。该欠条中“x”“郭某乙’’“(略)”,为预留书写空间,其余为打印字迹。该案立案审理后,原审法院于2006年1月12日、2006年6月3日先后公告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双方于2008年12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郭某乙自愿付给黄某x元,剩余欠款8881元,黄某自愿放弃。其余费用由黄某自愿承担。执行费用郭某乙承担。黄某同意结案。
2009年元月5日,郭某乙提出异议,称其不欠款项,黄
双虎向法院提供的欠款手续属伪造的复印件,要求对诉讼中
的欠条作出真伪判断,并要求终止执行。
2010年6月,郭某乙向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请
求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依法再审,撤销原判决。2010年7月19日,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鉴定(2006)新民初字第X号卷宗第7页《欠条》中的填写字迹,是用书写工具直接书写形成,还是用复印等其他方式形成。
2010年7月21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豫
检技文鉴[2010]X号鉴定结论为:《欠条》中的“x”、“郭
小五”、“(略)”填写字迹不是用书写工具直接书写形
成,而是复印形成。
原审庭审中,黄某对以上鉴定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后来又撤回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为其诉郭某乙借款,向法院提供
的欠条原件,欠款数额“x”、借款人签名“郭某乙”、
及落款时间“(略)”不是直接书写形成而是复印形成,其请求郭某乙偿还欠款的证据不力,双方债权债务不能成立,黄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在再审中辩称,郭某乙
与其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认可的
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执行中的和解是对生效判决的履行,
其产生的基础是生效的判决而非对审理中证据的认可,其辩
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
抗诉理由及郭某乙的辩称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
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l、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双方执行和解协议未约定要求再审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
本案应裁定终结审查。2、一审事实不清。仅凭有瑕疵的鉴
定书而推断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证据不足。请求撤销(2011)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由郭某乙承担。
郭某乙答辩称:1、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2、执行和解
协议并非自愿。3、对方提出重新鉴定,又放弃了申请。4、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明双方存在债务的事实,黄某所提交的证据不力。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马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