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10日被假释,2010年8月26日假释期满。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略)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初开始,被告人陈某将1把x制式手枪和三发子弹藏匿于家中。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携带手枪和子弹入住宁海新世纪大酒店X房间后,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携带的手枪和子弹。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叶某某的证言,宁海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图片说明,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检举情况说明及查证反馈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系违禁物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表现,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持有的手枪一支、子弹三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建辉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人民陪审员田伟川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