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新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勇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在清江乡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2月原告不堪被告李某的多次殴打,而只得外出当尼姑,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水口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邓桂芳证词;3、徐某证词;4、何先源证词;5、王某明证词;6、李某正证词均证明被告李某经常殴打原告徐某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4年之久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对原告徐某提交的1-X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5月在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多次因家庭事务处理意见不一而发生争吵、扭打的纠纷,2007年12月矛盾加剧,被告李某殴打原告徐某的程度亦随之加剧,徐某负气外出至今,双方无任何方式的联系。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与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多次闹矛盾后难以和好,且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令彬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