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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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30岁。

辩护人韦某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X荣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黄国胜,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8日5时45分许,被告人吕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4KM+300M处,该三轮车所载钢筋超出车厢部分将同向黄X基骑行的人力三轮车上的乘坐人杨X荣挂倒在地后碾轧致死,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拨打了“120”、“110”电话后离开现某,后于当日下午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吕某在事故发生后,没立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由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所以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吕某系过失犯罪,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积极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杨X荣坐在车帮外搭乘人力三轮车,也是事故发生的一个成因。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5时45分许,被告人吕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4KM+300M处(罗山县涩港大桥东),该三轮车所载钢筋超出车厢部分将前方同向黄X基骑行的人力三轮车上的乘坐人杨X荣挂倒在地碾轧致死,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拨打了“120”、“110”电话后离开现某,后于当日下午14许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近亲属已另案起诉。诉讼中,被告人吕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吕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吕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X基2012年2月8日证言:杨X荣是我老伴。今天凌晨大概不到6点钟的时候,我骑着人力三轮车载着杨X荣到彭新曾店去贩鸡蛋。我们靠路X路边往东骑行。杨X荣坐在人力三轮车的左侧车帮上。我感觉后面来车了,就赶紧往路边让。我继续往前骑行,但感觉车子猛地轻了,就赶紧下车,见到我老伴杨X荣躺在后面的路上。我又赶紧去撵三轮车。三轮车停了。我对开三轮车的司机说他的车子撞到人了。开三轮车的司机让我别急,并下车打了“120”叫救护车、打“110”报警。“120”车来了后,随车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开三轮车的人等到天亮之后就走了。三轮车右侧将我老伴刮掉到路上,将她轧死了。三轮车本身没有撞我的人力三轮车。

2、被告人吕某2012年2月8日供述:今天早晨4点多,我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到信阳工业城钢材市场拉钢材,准备送到红安。我从信阳市区出来驾车沿着南信叶路向东行驶。5点45分左右,我驾车驶过罗山县涩港大桥后,因为对面车灯光太强,会车后我才发现某前边有一个人力三轮车离我很近。我刹车向左打了一点方向。我的车从三轮车左边过去了。我感觉后轮压着东西了。我就停车。我下车的时候一个老头走到我车驾驶室右边说:“你将我的人杵着了。”我就往回走,到现某发现某上躺着一个人。当时天还没亮,看不清,躺着的人也不说话,我摸摸她的手还在动,我就赶紧打“120”救人,接着打了事故报警电话“122”报警。报警后我就走到伤者前边的桥头位置,示意车辆绕行,防止伤者被再次碾压。我拦了20分钟的车后,就让跟我一起送货的司机继续拦车。我看伤者好像不行了怕挨打,就离开现某,走到现某西边六、七十米的地方,打“120”、“122”以及保险公司的电话。今天下午14点左右,我就到罗山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肇事的豫x号三轮汽车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伤者在人力三轮车的左侧车帮上坐着,我的车从旁边经过时,将伤者挂到地上,我感觉我车的右后轮压过去了。

其2012年2月9日供述:事故发生时,我车载的钢筋估计有十多吨。我不知道车上捆钢材的钢筋超出了车厢,一般的情况下装车时都压在钢材里面,我出车时也检查过,没看见有钢筋伸出来,但后来不知怎么会有钢筋伸出车外。肇事的豫x号三轮汽车是卖钢材的老板合伙买的。

其2012年4月5日供述:我开的豫x号三轮汽车是老板赵X的,但行车证是焦X花的。我有驾驶证。

3、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第(2012)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害人杨X荣口、鼻腔有血性液体流出,枕部有一头皮下血肿,双腿膝关节以下均挫碎离断,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4、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吕某驾驶机动车装载长度、宽度超出车厢,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在卷。

6、吕某的驾驶证、所有人为焦桂花的豫x号三轮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7、报警电话为(略)号(吕某的电话)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8、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吕某的到案过证明在卷,证明2012年2月8日5时53分,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某,肇事驾驶员不在现某。该队民警打通报警人的电话,得知该报警电话系肇事司机吕某本人的,其因害怕挨打已离开现某。当日下午14时许,吕某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9、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吕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10、被害人杨X荣的户籍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

11、被告人吕某的户籍基本信息在卷。

12、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杨X荣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在卷。

14、罗山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关于被害人杨X荣的女儿黄X霞残疾的证明、黄X霞的残疾人证复印件、罗山县公安局关于黄X霞的户籍证明在卷。

15、豫x号三轮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在卷。

16、收某、谅解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吕某亲属与被害人杨X荣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吕某补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吕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吕某在事故发生后,没立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由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不构成自首。经查,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吕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方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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