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某(别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罗某、冯某某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罗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向周某某索取债务,与被告人罗某、冯某某伙同陈某兵、刘某、梁蓝国(后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将周某某约至新密市X路信阳炖菜馆内,以周某某欠陈某甲7万元为由,用出租车强行把周某某拉到新密市卢沟汽车站附近,并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捆绑,后将周某某拉到河南省焦作市、山东省聊城市、河北邯郸市、河南省新乡市等地进行强制约束,由冯某某、陈某兵、罗某、刘某、梁蓝国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看管不让其离开。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给被害人周某某家人打电话索要现金10万元,连续限制被害人周某某人身自由长达52小时。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罗某、冯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罗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某,证人唐某某、吕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司某某、陈某乙、龚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复印件,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罗某、冯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罗某、冯某某犯有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罗某、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罗某、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