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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陈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58岁。

被告陈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王英飞,本溪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谭某诉被告陈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谭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1日其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公安机关受理后对被告作出了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与被告就赔偿的数额达不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00元、护某1000元、误某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实是被告和原告丈夫打架,原告过来打被告,被告用手一推,原告而倒地。后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来了,被告和其朋友就去了派出所。原告夫妇跑掉了。被告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陈某与原告谭某的丈夫梁某在本溪市X区X-X栋楼前因琐事发生厮打。原告谭某得知消息后用手去抓被告陈某的面部,被告陈某用拳头打在原告谭某面部,将其打倒在地。后东兴公安派出所民警赶到,并分别对陈某、梁某作出行政罚款决定。事后原告谭某就其身体所受损害到本溪市中心医院急诊中心救治,诊断为头外伤。后到本溪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诊断为头部钝挫伤。两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67.57元。原告就其所受损害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00元、护某1000元、误某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800元。

上述事实,有东兴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心医院急诊病志、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及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及原、被告双方陈某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确定与划分。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互相殴打对方,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事故的起因及过程,原告谭某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陈某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药费:原告谭某为医治疾病共花去医药费767.57元,该费用属医治疾病的合理支出,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护某:原告住院治疗4天,二级护某4天,护某用参照本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月工资800元计算,护某用共计10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某用1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某:因原告谭某系无职业人员,不存在误某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某,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因是否需要支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者的受伤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在本案中根据原告谭某的住院病志所载,并未有需要补充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谭某因身体受到损害所受损失共计874.24元。原、被告各自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七百六十七元五角七分、护某一百零六元六角七分,共计八百七十四元二角四分的百分之六十,即五百二十四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谭某负担二十元,被告陈某负担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玲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段旭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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