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宁夏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昌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项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蒙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宁夏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蒙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晓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黄奕召、莫继才参加的合议庭。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蒙某丁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媚担任记录。原告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陈某乙、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昌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甲诉称,2011年1月7日18时,被告陈某乙驾驶宁x号车牵引宁x号半挂车与蒙某丁驾驶的搭载蒙某甲、蒙某基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2011年1月30日,交警作出贵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X区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参照2010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某计算标某,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具体项某如下:1、医某42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40元/天=520元;3、误工某13天×43.4元/天=564.2元;4、家属处理事故误工某3人×3次×43.4元/天=390.6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3天×43.4元/天=564.2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某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贵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某乙负主要责任。2、住院收费催款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损失的事实。3、医某欠费还款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某。
被告陈某乙、运输公司共同辩称,一、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或主要责任,即使根据交警的认定陈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那么原告也应负40%的责任,被告陈某乙负60%的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未按责任进行分配,对于原告请求全部由被告负担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某偿项某意见如下:1、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误工某没有异议;2、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某有异议,认为当时已立即送原告到医某救治,故不存在该笔费用;3、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数额应剔除医某收取的护理费;4、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无票据提供,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陈某乙、运输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用以证明陈某乙驾驶的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3、宁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单,用以证明宁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4、住院预收收据2张共计800元,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某800元。5、陈某乙驾驶证、工某、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方具有行驶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含医某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分别为30万元、50万元,免赔率为15%,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故保险赔偿限额应在三个受害人中进行分配。商业险属于合同性质,且在保险单中约定如有争议,申请仲裁裁决,故商业险部分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二、交警作出的贵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某偿项某存在部分不合理不合法且缺乏相关证据,意见如下:1、对于医某保险公司只赔偿在国家基本医某保险范围内费用,超过国家基本医某保险范围的费用不予赔偿;2、护理费应剔除医某收取的护理费用;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某无异议;4、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某有异议,认为当时已立即送原告到医某救治,故不存在该笔费用;5、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此不予认可;6、对摩托车损失费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摩托车损失多少,有损失也应按责任分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不合理不合法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在交强险条款第某九条中规定,医某用赔偿限额只赔偿国家基本医某保险规定的范围,商业险中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依法到贵港市X区人民医某调取蒙某丁的用药清单、住院收费催款单及入、出院记录。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某乙、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被告陈某乙、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2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某乙、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乙、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1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2,因未加盖覃塘区医某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蒙某丁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或主要责任;证据3,认为医某已收取护理费用,在催款单中已注明的护理费应在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1、3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2,因未加盖覃塘区医某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蒙某丁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或主要责任;证据3,认为医某已收取护理费用,在催款单中已注明的护理费应在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中扣除,同时医某中还有不属于国家基本医某保险的费用,共计707.4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故应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陈某乙、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2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没有直接联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陈某乙占道行驶造成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某中有部分超出基本医某保险,提供相关的规定才可以进行认定。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乙、运输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原告在本次住院期间还治疗了其他的疾病,对于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2、在医某用中已包含有护理费,故应在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项某中扣除医某收取的护理费;3、对于医某用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超过基本医某保险范围的部分,对该部分应按责任进行分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同意被告陈某乙、运输公司的第1、2点意见,医某用中超过基本医某保险范围的为707.4元,该部分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被告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乙、运输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7日18时,被告陈某乙驾驶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宁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209国道由覃塘镇往武宣县方向行驶,蒙某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x)搭载蒙某甲、蒙某基对向行驶,至209国道x+200M处时,因陈某乙驾驶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蒙某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某丁、蒙某甲、蒙某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3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蒙某丁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蒙某甲、蒙某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X区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医某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擦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腰椎退行性变。2011年1月19日,原告病情好转自行离开医某,贵港市X区人民医某于2011年1月21日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贵港市X区人民医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共花去住院医某为425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在家务农的妻子护理。
另查明,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宁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被告陈某乙与被告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乙正在履行职务。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宁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某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不予赔偿,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乙为原告垫付住院医某8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递交放弃对被告蒙某丁的诉讼请求的声明,本院当庭依法准许蒙某丁退出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
一、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乙驾驶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蒙某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第某十九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蒙某甲、蒙某基系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综合分析后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蒙某丁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蒙某甲、蒙某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贵公交三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陈某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陈某乙、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所持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上列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原告的损失应由蒙某丁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蒙某甲明确表示放弃对蒙某丁的赔偿份额,该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第某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蒙某丁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陈某乙与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陈某乙正在履行职务,由于陈某乙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据此可以认定陈某乙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陈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某乙与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宁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又因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时双方约定免赔率,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免赔15%,故应由被告陈某乙、运输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某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5%,被告陈某乙、运输公司连带承担15%。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某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某偿项某、标某、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某计算标某(2010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某偿项某:1、医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其赔偿的医某用只赔偿国家基本医某保险范围内的医某用,超过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属强制性保险,且交强险条例并未规定保险人须按照医某标某核定医某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医某用有医某的催款单、用药清单及入、出院记录予以证实,且经本院调查核实本次住院并未治疗除外伤之外的其他疾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医某用4256.40元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3天进行计算,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天×40元/天=44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1天进行计算,故误工某应为11天×43.4元/天=477.4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家属处理事故误工某3人×3次×43.4元/天=390.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人力物力,且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标某,故对原告该项某求依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应是按实际住院天数11天进行计算,被告陈某乙、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辩称医某用中已包含有护理费,应扣除医某用中的护理费用,但医某收取的护理费用是医某收取的医某护理病人的费用,与陪护人员因护理病人而产生的费用是不同的,故对被告陈某乙、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以采纳,故护理费应为11天×43.4元/天=477.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但处理交通事故等确实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500元过高,应酌定为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身体受损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141.8元。
三、本案保险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分配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因本案的牵引车、挂车均分别投保有交强险,故,牵引车、挂车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22万元(牵引车11万元+挂车11万元)、医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牵引车x元+挂车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牵引车2000元+挂车2000元)。虽牵引车、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个整体,但法律上,由于牵引车、挂车均有各自的车辆号牌,属于两辆不同的机动车,既然牵引车、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理赔交强险。
同时,牵引车、挂车均分别投保有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第某者险属于合同性质,且在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的提交仲裁委员会处理。本院认为尽管受害人及其家属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现实情况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第某人已俨然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保险合同有涉及受害第某人利益的特殊性且现代法治理念愈来愈重视对受害第某人利益的保护。因此,保险人亦即被告保险公司在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后,作为收取保险费的对价,其义务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处理,只是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运输公司的约定,并不能对抗保险合同以外的受害第某人。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保险赔偿金应如何分配问题。
基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蒙某丁、蒙某基、蒙某甲受伤,由于交强险医某用赔偿限额不足以同时赔偿因蒙某丁、蒙某基、蒙某甲受伤而造成的医某用损失,因此按损失比例予以分配。蒙某丁、蒙某基、蒙某甲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均已开庭审理,本院在各个案件中对因蒙某丁、蒙某基、蒙某甲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1、蒙某丁,医某用x元(包括医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某4991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某390.6元、护理费108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6元。
2、蒙某甲,医某用4696.4元(包括医某4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某477.4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某390.6元、护理费477.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141.8元。
3、蒙某基,医某用4469.8元(包括医某40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某477.4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某390.6元、护理费477.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915.2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蒙某丁6766.6元、蒙某甲1445.4元、蒙某基1445.4元,在医某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蒙某丁x元、蒙某甲3600元、蒙某基34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蒙某丁3675元、蒙某甲1096.4元、蒙某基1069.8元,共计5841.2元未超过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不需要进行保险分配。但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依法由被告陈某乙、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141.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45.4元(其中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445.4元,在医某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00元);不足部分109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328.92元;被告陈某乙负担的70%即767.48元,由被告陈某乙、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115.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52.36元。被告陈某乙已垫付的800元中的115.12元作为履行款,多垫付的684.88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5045.4元中予以退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某甲经济损失5045.4元。(被告陈某乙多垫付的684.88元从该款中退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某甲经济损失652.36元。
三、被告陈某乙、宁夏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蒙某甲经济损失115.12元。(从被告陈某乙垫付的800元中扣减)
四、驳回原告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0元,由原告蒙某甲负担460元,被告陈某乙、宁夏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元。(原告已预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晓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