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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别名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潘某(别名潘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某、陈某、潘某、高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XX、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于某、陈某、潘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于某、陈某、潘某、高某某伙同史建平、李小龙(二人另案处理)、肖XX(未满十六周岁)经预谋后,在新密市X街道附近,无故殴打被害人郑XX、郑XX,致郑XX脑挫裂伤,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陈某、高某某、潘某、史建平赔偿被害人x元,于某赔偿被害人x元。被告人邵某某、于某、陈某于2010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潘某于2010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邵某某、于某、陈某、潘某、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于某、陈某、潘某、高某某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邵某某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于某、陈某、潘某、高某某伙同史建平(已判刑)、李小龙(另案处理)、肖XX(未满十六周岁)经预谋后,以郑XX之前打过高某某为由欲找机会殴打郑建军,将郑XX约到新密市X胡同口里,对与郑XX一块的郑XX实施了无故殴打,致郑建辉脑挫裂伤,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陈某、高某某、潘某、史建平赔偿被害人x元,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x元。被告人邵某某、于某、陈某于2010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潘某于2010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于某、陈某、潘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史建平供述,被害人郑XX陈某,证人郑XX、肖XX、杨XX、肖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于某、陈某、潘某、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某、陈某、潘某、高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某、于某、陈某积极参与,并对被害人实施随意殴打行为,被告人高某某引起此次犯罪,并积极与证人郑建军联系,致被害人郑XX无故被欧打,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潘某辅助同案人员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陈某、潘某、高某某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邵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现查明,被告人邵某某等人虽预谋对郑XX实施殴打,但在案发时,被告人邵某某等人未核实清楚被害人郑XX的名字,即对被害人郑XX实施随意殴打行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且被告人邵某某积极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起主要作用,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五项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原判决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

三、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О一О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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