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X诉被告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在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0年3月24日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起诉,不足六个月,故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向军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