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石XX、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村石XX的粮油门市,将石XX存放在门市门口的价值95元的一袋100斤小麦盗走后藏至该村X路边上,后又返回继续盗窃粮食时被石XX发现,刘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追赶的石XX打伤,后被当场抓获。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石XX的伤情为轻微伤。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到新密市X村石XX的粮油门市,将石XX存放在门市门口的价值95元的一袋100斤小麦盗走后藏至该村X路边上,后又返回继续盗窃粮食时被石XX发现,刘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追赶的石XX打伤,后被当场抓获。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石XX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石XX经济损失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XX陈述,证人石XX、刘XX、刘XX、卢X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证明,收到条,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因此次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予以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
二、对作案工具被告人刘某某所有的黑色三洋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