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乙,曾用名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伍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媚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珍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19日在本院第9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伍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2009年底,蒋某甲与伍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蒋某甲发现伍某乙有不良习惯,且不求上进,夫妻为此经常闹矛盾。2010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夫妻开始分居至今,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蒋某甲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伍某乙辨称,伍某乙与蒋某甲夫妻关系较好,夫妻虽有吵闹但系正常现象,伍某乙不同意离婚。
原告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武冈市民政局结婚登记信息,欲证实蒋某甲与伍某乙于2010年2月23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2)蒋某甲的陈述,与诉状内容一致;
(3)证人刘某、伍某丙、蒋某丁、蒋某戊的证言,旨在证实伍某乙与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婚后前三个月,夫妻关系较好,夫妻共同外出打工,经常互到对方打工处看望,并同居生活。后夫妻因性格不和开始闹矛盾,并分居生活。
被告伍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蒋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武冈市民政局结婚登记信息无异议;对蒋某甲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有异议,伍某乙与蒋某甲夫妻感情好,没有闹矛盾,也没有分居。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蒋某甲提供的证据中有关夫妻分居的事实,因被告伍某乙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蒋某甲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底,蒋某甲与伍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伍某乙给予蒋某甲彩礼x元,后俩人在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2月23日,俩人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外出打工,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产生矛盾。婚后,夫妻没有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无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夫妻对共同债务存在分歧。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与被告伍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因性格不合闹有矛盾,但矛盾不大,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珍惜,互相关心、体贴,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宜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伍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明媚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谭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