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从事理发服务业工作,系郑州市金水区凤竹标榜理发店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系郑州市金水区X路新源食品批发部个体工商户业主,字号新源量贩;两家商铺相邻。2009年9月9日上午,原告带儿子到被告经营的超市门口乘坐摇摇椅,乘坐结束后,原告在返回自己理发店途中走到被告超市空调外机前面台阶处跌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煤炭医院救治,后转至河南省中医院二附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注意事项1、出院后继续结合骨折愈合药物;2、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直至骨折愈合待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3、出院后每隔1个月来院复诊1次,不适随诊,门诊随诊。”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058.02元。依据2009年9月9日被告妻子姚颜丽去医院看原告过程中的录音录像资料,该院认定以下事实:当天早上被告超市工作人员在拖完地后,将拖把涮洗后未拧干水渍,直接将拖把搭晾在超市空调外机上,未拧干的水渍滴流到台阶上。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依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该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在被告经营超市门外的空调外机前面台阶处因地面有水滑倒受伤。根据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经营者对经营场所有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该院认为:一、被告的经营场所范围应包括超市内及门外台阶上,原告受伤处应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范围内;二、因被告经营的超市空调外机前面台阶处地面有水渍,该院认为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消费结束后通过被告经营场所范围内的台阶时摔倒,原告存在疏忽大意,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赔偿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5058.02元,该院依此数额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该院参照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结合住院时间及医院医嘱,该院酌定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90天=3830元,该院依此数额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交理发店收支记录本证明自己的误工事实及数额,该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采信,故该院参照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误工时间计90天,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90天=3830元,该院依此数额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15天=45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伤情,该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依法另行起诉。上述原告损失计x.02元。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32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32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原告承担1284元,被告承担71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李某某、马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以不完整的录音录像认定马某某是在李某某经营的超市经营场所范围内摔伤,判决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马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马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李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一审法院参照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相关赔偿数额错误,应参照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相关赔偿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为证明自己是在李某某经营的超市门外的空调外机前面台阶处因地面有水滑到受伤的事实,一审中马某某提交有2009年9月9日李某某妻子姚颜丽去医院看自己过程中的录音录像资料。李某某虽对该录音录像资料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马某某是在李某某经营场所范围内摔伤,判决李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马某某在消费结束后通过李某某经营场所范围内的台阶时,由于自己疏忽大意,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致使自己摔倒受伤,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马某某的过错程度,酌定李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将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误写为2007年河南省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参照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本案相关赔偿数额正确。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五元,李某某负担七十一元,马某某负担一千二百八十四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某武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