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新奎,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市X区。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谷县X区。
委托代理人陈瑛,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被告武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两被告因急需资金,经中间人白XX介绍,给二被告借款x元,被告答应借期一月,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12个月同期银行利息2688元(利率按照0.56%计算)。
被告安某辩称:原告的合伙人白XX是我的亲戚,为了买车他们采取蒙骗手段从我处借款十万元,白永新还给我写了借条。但是在我多次要求还款时,他们拒不归还,无奈之下我才以借款方式从原告处借款x元,这个钱是我自己的,是他们应该给我还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某辩称:安某是我的同学,她借我的x元,就是转借给原告王某与白XX了,所以我和安某一起去要钱,但是他逼安某写借条才给钱,还要求我担保,否则就不给钱;安某说让我签字,为了不耽误我的事,我就签了字,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两被告找原告说急需资金,经中间人白永新介绍,给二被告借款x元,由二人签名书写借据一份,未写明归还日期,口头约定一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至立案之日逾期11个月20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安某、武某书写的借条、证人白永新当庭证词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借条形式合法、借款数目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某、武某的辩解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证人白XX当庭证明被告安某、武某所提出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原告王某没有关系,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借据中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但原告对借款多次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归还给原告王某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261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安某、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彬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