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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东升,(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关系较好。截止2007年9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四年至今,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

被告辩称,我承认欠他的钱,但现在没有钱,愿意以货抵账。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9月4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离合器大件共计价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买卖离合器协议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即履行了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接收标的物后支付价款是其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贾某某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衡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张学志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中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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