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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谢某、张某乙、曹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罪、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成年。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7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6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谢某、张某乙、曹某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谢某、张某乙、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濮阳市向被告人谢某、张某乙提议绑架濮阳市供电公司副局长张XX,让张XX杀人后再向其勒索钱财,被告人谢某、张某乙同意。之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被告人曹某联系,到台前县X镇以3000元购买转轮手枪一支、子弹40余发。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转轮手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指枪支。后被告人张某甲、谢某、张某乙又购买仿真手枪一支、两响炮若干,用拆下的玩具汽车摇控器、车灯和两响炮做成炸药包备用。被告人谢某建议将其认识的鹤壁男子秦XX作为张XX杀害的对象,被告人张某甲、谢某、张某乙即驾驶张某甲的豫x帕萨特轿车到鹤壁,将秦XX带到濮阳市X村张某甲事先租好的民宅,张某甲负责一切支出费用。经过一个多月的盯梢,被告人张某甲、谢某、张某乙掌握张XX的生活规律后,2010年6月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持转轮手枪、被告人谢某持仿真手枪、被告人张某乙持炸药包到网通公司家属院骗开张XX家房门,将张XX挟持到张某甲的帕萨特轿车内,带至九甲户租住处。被告人张某甲让张XX准备60万元,并让其枪杀秦XX防止其报案。被告人谢某用胶带将秦XX捆绑后,与张某乙将秦XX抬到西屋床上,张XX持转轮手枪在距秦XX一米远处朝秦XX头部开了一枪,张某甲持摄像机假装录像后,与张某乙将张XX送回网通公司,后张XX报案。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秦XX头部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谢某在张XX家期间,将张XX放在床头柜上的一支欧米茄手表盗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欧米茄手表价值x元。案发后,手表追回,已发还失主张XX。

另查明:2005年8月15日张某甲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14日谢某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15日张某乙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02年10月17日曹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7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谢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谢某、张某乙供述绑架张XX后,让张XX杀害秦XX,并以此为要挟向张XX索要钱财的事实相互印证,且与张XX、秦XX陈述相一致,另有孙X平、李X山、李X平、管X军、许X粉、张X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买枪的事实,与被告人曹某供述相互印证,另有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予以佐证;被告人谢某供述盗窃手表的经过,与张XX陈述一致,并有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及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监狱刑满人员服刑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累犯;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立功表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谢某、张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均已犯有故意杀人罪,是共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谢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均已犯有敲诈勒索罪,是共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曹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均已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在故意杀人、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张某乙辅助、配合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谢某、张某乙、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谢某、张某乙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三○年六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二九年六月三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二五年六月三日止。)

四、被告人曹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止。)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豫x帕萨特轿车一辆,爱拍克摄像机一部,左轮手枪一支,仿真手枪一支,子弹40发,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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