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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亦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加上我和被告均是再婚,被告嫌弃我的孩子,感情淡薄,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由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伴随着矛盾的加剧,偶尔碰在一起也是打吵。双方都非常苦恼。于2010年2月份分居至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好,我是再婚,我很珍惜这段感情。我没打过她,也没吵过架,如果法院判决二人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未孕证明一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2010年6月10日卫辉市X镇X村委会及唐庄镇民政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结婚给付原告彩礼致贫。

被告申请证人王玉生、李道友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定亲时,被告交给原告彩礼x元,压柜3000元,共计x元。

原告对证明有异议称,被告家一点也不穷,是被告家催着结婚的。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我只拿到x元。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有一男孩。双方于2010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6条,富士达电动车一辆,均在被告处,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称给付原告彩礼x元,原告承认只收到x元彩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结婚时间、分居时间均较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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